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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理商业贿赂若干问题的思考
时间:2007-09-10 文章来源:中国监察 文章作者:中央纪委审理室 扬 鹏 【 字体:  】 打印本页

  商业贿赂的概念

  根据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这里所称的“财物”,具体包括经营者为销售和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现金或者实物。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提供旅游、度假、提供物的使用权、免费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概括地说,就是给予不正当的利益,既包括给予财物,也包括给予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是从广义上来说的,既包括通常意义的销售或者购买有着物质特征的商品,同时也包括提供或者接受营利性服务。因此,商业贿赂的概念也可以表述为: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营利性服务而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商业贿赂的特征

  从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商业贿赂具有如下特征:

  主体是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既可以是商品的购买者,也可以是商品的销售者;既可以是营利性服务的提供者,也可以是营利性服务的接受者;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这种特定的贿赂主体是商业贿赂区别于其他贿赂的一个重要特征。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经营者的贿赂行为。

  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为了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营利性服务。倘若贿赂的目的非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是为了晋升职务、私放罪犯、办理出国手续等,就不能认定其为商业贿赂行为,而可能构成其他的贿赂行为。

  客观上表现为经营者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如经营者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现金或者实物;为对方单位中的有关人员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甚至性服务等。其中,给予回扣是商业贿赂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即在商品购销过程中,经营者暗中从账外向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钱财等报偿。

  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正常、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由于商业贿赂往往与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腐化堕落直接相关,也严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

  商业贿赂的危害

  商业贿赂是生长在经济社会肌体上的一颗毒瘤,其危害之大,不容忽视。商业贿赂的危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破坏了正常、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商业贿赂从根本上扭曲了公平竞争的规则,使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无法正常发挥作用,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市场主体之间公开公平竞争,阻碍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

  使国家的税收大量流失。以给予回扣为表现的商业贿赂的存在,使国家应收入的利税,通过不正常渠道变为“成本”、“费用”,流失为小团体或者个人的不法收入,形成国家、集体财产被私人大量侵吞的严重后果。

  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以给予回扣为表现的商业贿赂,直接提高了交易成本,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与此同时,商业贿赂为不法生产经营者大肆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大开方便之门,使广大消费者深受其害。

  破坏了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商业贿赂的出现,使交易的天平不公平地向行贿者一边倾斜。这必然阻碍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影响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技术、生产的进步。

  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商业贿赂使一些企业的经理、采购人员、供销人员及政府官员等有机会利用工作之便,损公肥私,中饱私囊,从而使一批干部由此走向腐化并堕入犯罪。

  治理商业贿赂面临的挑战

  从治理商业贿赂的现状来看,目前主要面临着立法上存在的局限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两个方面的挑战。

  立法上存在的局限。尽管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惩治商业贿赂的立法体系,但仍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贿赂的有效治理。这些立法局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法滞后,缺少一部较高立法层级的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无法满足惩治商业贿赂的现实需要。二是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制裁力度不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商业贿赂的行政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这与商业贿赂可能带来的巨额利润相比微不足道,难以达到处罚效果。三是治理商业贿赂的刑事立法不够完善。如对犯罪单位没有设置相应的资格刑,不利于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

  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一是执法主体混乱。市场交易过程出现的商业贿赂问题,不仅工商机关有权查处,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赋予其他一些行业监管部门执法的权力。这种政出多门、多头执法的混乱状况必然导致不同部门在对查处商业贿赂的标准把握上存在分歧,执法尺度不一,加大了执法成本。二是执法手段单一。对于出现商业贿赂的企业,工商部门只能从其账面上找问题,而且不能把对方的账本带离企业,增加了查找企业涉嫌商业贿赂证据的难度。另外,由于工商部门没有查封、扣留等执法手段,对那些变相以实物相折扣的贿赂行为很难及时取证,导致一些涉案企业轻易地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三是执法力度不够。一些部门和地方对商业贿赂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认为查处商业贿赂会影响企业发展和当地的投资环境,因而对商业贿赂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导致商业贿赂在一些地方泛滥蔓延。四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虽然商业贿赂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行政执法机关也查处了不少商业贿赂案件,但由于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最终被审判定罪的商业贿赂案件不多。五是尚未形成打击商业贿赂的合力。纪检监察机关、检察、公安、工商、审计等部门都有查处商业贿赂的职责,但相互间沟通、联络协调机制尚不完善,难以形成合力和有效监管。

  进一步治理商业贿赂的对策和建议

  针对过去我国在治理商业贿赂中面临的挑战,对进一步治理商业贿赂,可在以下五个方面采取措施:

  加强商业道德教育和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广泛开展商业道德宣传,引导社会公众特别是市场主体树立自律意识,推动合法自愿、等价有偿和廉洁经营等观念深入人心,使崇尚公平竞争、诚实信用成为人们参与商业活动的共识,使各类市场行为主体充分认识到诚信建设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促进各商业主体加强商业自律,更加自觉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杜绝商业贿赂、维护市场秩序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加大对商业贿赂惩处力度。要抓住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对突出的商业贿赂现象依法进行专项重点治理。针对当前社会反映强烈的医疗卫生、建筑、电信、金融等热点领域和部门中存在的商业贿赂问题依法进行专项重点治理。要进一步加大对商业贿赂的经济处罚力度,以增加商业贿赂的违法成本,进而从经济上阻断商业贿赂行为的滋生。同时,要进一步明确经营单位对其下属单位或个人进行商业贿赂监管失察所应承担的经济、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进而形成严密的责任体系。

  建立查处商业贿赂的协作机制。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明确职能分工,加强纪检、工商、检察、公安、审计、药监等部门之间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和联席会议机制,明确案件移送的标准及责任,做到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形成齐抓共管,合力打击商业贿赂的态势,维护市场秩序。

  深化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进一步推进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行为,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健全投资监管体系和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减少垄断,防止地方保护。推进行业协会、商会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企业自律,推动企业守法经营,公平竞争。要在深化制度改革上下工夫,从源头上铲除商业贿赂孳生和蔓延的土壤。

  修改、完善现有的刑法规定。以现行刑法为基础,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立法经验,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通过对相关规定的分析评价,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扩大商业贿赂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范围,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及其人员、收受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至少应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控范围,扩大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增设剥夺、限制从业资格刑,完善资格刑设置等规定。通过进一步整合、修改、完善有关规定,加快国内法治进程,以应对严峻的国际、国内商业贿赂形势。